提存涉及债务人、公证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公证处的法律效力。
(一)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相同,大致有如下3种观点:
(1)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之取回权时,其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提存物的取回权未消灭者,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受领清偿;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者,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债务。
(2)因提存而债权当然消灭。如日本民法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3)我国学者认为,提存只能因合法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在提存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之关系终止。债务人不再负担该债务,不再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担保提存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就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办理提存公证之后,在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提存公证所设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间请求公证处交付提存物,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及风险。公证处则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三)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一般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存人与公证处是实施提存行为的当事人,因而提存人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失时,得撤消该行为,取回提存物。如《法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5条规定:“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该管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提存出于错误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
(三)受权利人同意返还者。”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有种观点认为:若提存有效成立,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也不同于一般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使债权人放弃或者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回复。
在担保提存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熟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