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诉
所谓“无罪之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把无罪人的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不应该的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采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等。
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诉
所谓“有罪之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或者审判,诸如: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追诉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刑罚的行为,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等。
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违背事实”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刑事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根据来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枉法裁判”指行为人故意做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即对于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