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3-03-22 16:05:19作者:未知

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伙企业的合同。那么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有哪些注意事项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伙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

一、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

1.合伙合同的订立

(1)订立合伙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订立合伙合同,除了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外,还应注意下列有关事项:

①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参加合伙的各个人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②合伙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③在合伙合同中不得以“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命名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④合伙合同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未经合伙人其中任何一人同意,合伙协议即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因而在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虽约定共同出资,但出资不以于合伙合同成立时的现实履行为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合伙合同的成立与合伙(企业)的成立是有一定区别的。合伙合同虽成立,但合伙并不一定就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始可成立。所以,合伙合同先于合伙而成立。但若合伙不能成立,合伙合同也就失去效力。

2.合伙合同的条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合同主要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二、合伙合同概述

从广义上讲,合伙包括个人合伙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我国《民法典》对合伙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个人合伙,即两个以上的公民(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组成的合伙;另一种是法人间的合伙,即是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一种联营形式。

1.合伙合同的概念

所谓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即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合同为基础的。

所谓合伙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同。

2.合伙合同的特征

合伙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合伙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2)合伙合同是以经营共同营利性事业为目的的合同。合伙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合伙人经营共同事业,因此合伙合同并非为交易合同。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才能成立合伙。这与一般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有各自的目的、其追求的经济目的正相反不同。对于合伙人所经营的共同事业的性质,只能为营利性的,不是非营利性的。合伙人经营的共同事业必须为共同的,即该事业关系合伙人全体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事业的成败,对于任一个合伙人都有利害关系。若当事人所经营的事业仅由一人享受共同经济利益,则不属于合伙。

(3)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在合伙合同中,各个合伙人均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且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互有对价关系,所以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合伙合同既为双务合同,法律有关双务合同的规定自应对合伙合同也适用。合伙合同虽为双务有偿合同,但因合同所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以共同经营的事业为对象,具有平行性。这与一般合同所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有所不同。

(4)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合伙合同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生效的要件,所以合伙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签订合伙协议的注意事项?

(5)合伙具有团体性。合伙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因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人团体(即合伙企业)却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地位。例如,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也可以与他人联营,共同经营某项事业。同时,合伙财产在某种意义上也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则采取多数决定原则。合伙有入伙、退伙、解散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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