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抢劫罪(持枪)不能成立

更新时间:2023-03-25 10:00:50作者:佚名

五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抢劫罪(持枪)不能成立

案情介绍

史某是个网络赌球迷,为了在网络上赌球,他到处借债,先后向陶某等借债16.7万元。陶某等人一方面逼史某还债,一方面也认为胡某的女友孙某作为中介人对该债务负有责任。为了索要债务,他们精心策划了一次犯罪行动。 2008年5月27日,为找到胡某及其女友孙某,陶某找来了张某;张某又纠集了朱某某,并叫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某纠集并指使李某、朱某前往事先已经联系好的吴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一支手枪和两把砍刀。次日凌晨,张某等五人在杭州市河东路附近,以送胡某的朋友王某回家为由,骗其坐上了陶某驾驶的本田车,并将车开往浙江省湖州市。路上,张某亮出了手枪,并以带王某去湖北永不回杭州相威胁,逼迫其用电话约请胡某见面。当王某与胡某见面之后,张某等人又将胡某与王某一起骗上车,并前往杭州市文晖桥附近的胖子火锅店包厢内吃晚饭。在吃晚饭期间,张某等人亮出手枪、砍刀等凶器,威胁并逼迫胡某支付27万元,其中包括所谓的10余万元的讨债费用。胡某一看这架势,哪敢不同意,立即将被索要的金额等情况告知了其女友孙某。 第三天,2008年5月29日中午,胡某的亲属来到杭州市文源宾馆内,与张某商定为胡某分期付款24万元。张某刚与来者协商好,公安民警就立即出现,在该宾馆内将还未拿到首期款的张某、陶某、朱某某、李某、朱某等五人抓获归案,并将王某和胡某解救出来,还扣押了一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及三把管制刀具。2008年8月20日,公诉机关以“抢劫”为案由,对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李某、朱某等五人向法院提起了公诉。2008年9月1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名被告人以及四名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李某的辩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如果五名被告人因有“持枪”因素而以抢劫罪论处,则对其量刑均可能在十年以上,否则就有可能十年以下。所以,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抢劫罪成为庭审的焦点。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徐明良律师明确指出,抢劫罪是以“当场性”为特征的,这个“当场性”包括并存的“两个当场”,是犯罪嫌疑人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两个当场”的具体意义是:第一,被告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第二,当场抢走财物或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只有被告人具有“两个当场”的“当场性”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将暴力、胁迫或类似的行为方式与获取财产的目的加以结合而进行的犯罪往往会涉及到几个罪名的比较与认定,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陶某等人采取了通过威胁手段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的方式,具有抢劫罪的特征;由于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是当场实现的,又具有敲诈勒索罪的特点。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构成的究竟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也就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办案思路及心得

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程度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它不仅具有行为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这一实质判断的过滤功能,同时还是区分此罪与比罪的坚壁屏障,因此,对于如何把握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两种犯罪之间各自的犯罪构成。(一)抢劫罪的概念及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要要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双重性质;在犯罪客体上所以出现双重性的特点,主要源于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前后衔接的两个危害行为,且该二行为针对的法益是不同的。抢劫罪是一个典型的复行为犯,理论上要求必须实施该二行为,犯罪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本罪对“胁迫”内容十分特定,专指以暴力为内容的精神强制;行为实施的时空方面,无论是强制行为,还是取财行为,都需要具有“当场”实施的性质,既“两个当场”。(二)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在实行行为的外观上也有两部分组成,即对被害人威胁或者精神强制行为,以及将被害人基于精神受到强制而交付的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本罪中威胁、要挟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式。(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一个显著的特点是行为人财物的取得是通过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行为达到的,在这一点上,与通过采取胁迫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罪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者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首先,抢劫罪与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下的敲诈勒索罪极易混淆,其区别要点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两个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而敲诈勒索罪不具备“两个当场”。“两个当场”即:第一,被告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第二,当场抢走财物或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只有被告人具有“两个当场”的“当场性”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客观上必须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被害人处于不知道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两者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2、从威胁的内容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他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他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一般情况则是当场取得财物。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还存在着其他明显的区别。1、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而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以暴力、揭发被害人的隐毁坏其他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当场“自愿”交付财物或者“自愿”答应日后交付财物,这主要是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手段主要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威胁,更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务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当场“自愿”交付财物或者“自愿” 答应日后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或者日后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中,被害人不具备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3、敲诈勒索罪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以未必是合法的或者真实的。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编造一些借口或理由,来对受害人进行敲诈,以获取财物。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任何理由或者借口,直接劫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是以索要赌债为由找被害人索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4、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的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四) 刑事辩护中逻辑艺术的应用 针对以上焦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徐明良律师根据刑法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明确构建了一个必然为真的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即:只有被告人具有“两个当场”的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这是公诉案件案由方面应用逻辑艺术的案例。 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由前件和后件构成,根据其逻辑性质,前件是后件必不可少的条件。假如前件由并列并存的两个条件构成(即逻辑上的合取),那么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存在,后件的结果就不会出现。将这一性质运用到实践中,就是“必要合取”的逻辑艺术。刑事公诉案件案由的审查,关系到被告人构成的是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以及如何对其量刑等,有时还可能涉及到管辖级别(审级)或有关程序等问题。 本案中,根据《刑法》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明确构建一个前件为两个条件合取的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即:只有被告人具有“两个当场”的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这样,以上述所构建的必要条件假言判断为大前提,同时,以否定前件之一的“一个当场”为小前提,就可以得出否定后件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结论:只有被告人具有“两个当场”的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不具有当场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个当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公诉机关以“持枪”因素起诉被告抢劫,实质是以“一个当场”存在(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前件,肯定后件的存在。这是不合理,不合逻辑的。而以“一个当场”的不存在作为前件,得出否定后件的结果则是合乎逻辑的,因此,搞清“合取”的逻辑意义,搞清“必要条件”的逻辑性质,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正因为如此,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可见,从本案被告人李某原来的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到一审被判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徐明良律师娴熟、恰当而又巧妙地运用了逻辑艺术,使得纷繁复杂的反驳公诉人指控罪名的理由既充足而又简捷、明了,这种辩护的方法无疑是十分成功的。 本案中,陶某等人的行为的复杂性加之我国刑法对于两个犯罪构成规定的相互交叉重叠性,决定了本案认定的突破点在于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加以严格区分。运用逻辑艺术,对两者加以区分,无论是对刑法理论还是对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进行的法庭调查结果表明,各被告人并无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构成特征,故该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2008年9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陶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他被告人张某﹑朱某某﹑李某和朱某均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为七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三年二个月、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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