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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0
更新时间:2023-10-27 17:26:03作者:无忧百科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大连市医疗保障局草拟了《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dlybjdyc@163.com的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个人自愿,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二)多方筹资,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三)基金使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大连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居民医保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我市户籍或我市居住证,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城乡非从业或非全日制在读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学生;其他具有我市户籍或我市居住证未满18周岁的居民;在我市居住的学龄前儿童,其父母一方具有我市户籍或持有我市《居住证》(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四)在我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按上述对应年龄和对应身份参加居民医保。
(五)转出户籍前为我市户籍的华侨(或外籍华人)及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可按上述对应年龄和对应身份参加居民医保。
(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使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我市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参保。参保缴费实行集中参保和预缴制,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费后,在次年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集中缴费期原则上为每年第四季度,具体缴费时间以税务部门每年公布为准。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未在集中缴费期或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可在缴费年度的1至9月补缴当年度保费,自补费满2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下特殊中途参保情形,应按年度标准缴费并从规定时间起享受待遇:
1.学生
我市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入学当年集中缴费期内随所在学校参保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人员,入学当年已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集中缴费期缴纳入学当年度保费,并自当年9月1日起享受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我市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学生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内到其他地区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在入学当年学籍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住院治疗标准支付。
2.新生儿
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度保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出生3个月内的新生儿,在出生次年参保且仅缴纳出生次年保费的,自缴费当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3.医疗救助人员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4.新落户人员
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我市落户当年参保并缴纳当年度保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5.退伍大学生
大学生退伍当年参保并缴纳当年度保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6.特殊情况
非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参保的人员,补缴当年度保费后,参照上述情形享受待遇。
第七条 成年居民在我市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换参保险种,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我市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或逾期参保等待期内死亡、转往外地、就业转为职工医保、大学生退学或应征入伍、获得医疗救助参保资助或在其他地区重复参加医疗保险等情形,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和参保凭证等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退回预缴的或补缴的当年度保费。
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已进入待遇享受期的,不予退费。已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缴费年度内身份转换为医疗救助参保资助人员的,在上年度集中缴费期个人保费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费。
第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我市情况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由户籍地(非我市户籍由居住地)财政承担,按照医疗保障支出责任市级分档分担办法,市财政对各区市县(先导区)给予补助。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认定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和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各学校在校学生参保信息归集和参保政策宣传工作,为医保和税务部门与学校在校学生之间开展参保缴费工作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参保缴费工作。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职责,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中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和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2019年及以前低保人员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在其退休时,可折半计入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保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药品、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等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具体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居民医保基金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女性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相应待遇标准实行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省异地就医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所需资金从居民医保中筹集,参保人员个人不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定点机构按照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药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规定向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并建立与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规定做好参保人员服务工作,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升参保人员服务体验。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就医、结算、监督等管理办法,以及违规、违法责任追究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9〕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