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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0
更新时间:2023-10-09 17:49:42作者:无忧百科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未实施,正在征求意见中】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严格执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通知》(建保〔2012〕105号)和《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金市场化,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面向在本市城镇生活或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统筹公租房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公租房建设、分配以及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根据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组织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统筹辖区公租房的房源筹集;申请资格审核;公租房的选配和收回;租赁补贴发放、调整和终止等事务的执行;公租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公租房申请、审核、轮候、退出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预审以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统计、税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租房建设项目审批,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户籍及车辆情况核查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核实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身份、婚姻状况核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相关资金的统筹保障工作,并将相关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核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租房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公租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核查等工作。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市‘一网共享’平台数据的资源共享,并与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根据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号码、享受住房保障的标准或条件,核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是否达到标准,并将核验结果反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住房保障方面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工作。
住房公积金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核查工作。
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属行业从业人员申请核实。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住房状况调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组织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房建设用地安排、项目建设用地选址、供应规模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具体需求,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应遵循集约高效利用原则,土地供应后,应按合同约定动工建设,避免土地闲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须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对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进行认定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可以纳入的其他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
1.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投资组织建设;
2.在新建商品住房、“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一定的比例配建;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
4.政府购买或租赁符合公租房建设标准的存量房;
5.社会捐赠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符合公租房建设标准的住房。
(二)社会力量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公租房;
2.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十二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新建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为高层次人才服务的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选址地点、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套设施,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租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公租房建设筹集、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上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镇生活或工作具备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在户籍所在县(区)申请公租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申请人已取得申请所在县(区)城镇居民户籍;
3.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非本县(区)在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人才住房、直管公房以及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或个人;
6.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的,在就
学、服兵役期间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7.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二)在本市城镇生活或工作具备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跨县(区)申请公租房及在本市城镇生活或工作的本市非城镇户籍和非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租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持有申请所在县(区)城镇居住证(本市户籍除外);
3.在本县(区)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一年以上;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或申请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以上;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房产;
6.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7.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和配租程序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九条 由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申请、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负责对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三)审核。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报送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税务等相关部门(单位)实施并联复审。相关部门应在收到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复审结果。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公租房申请资格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审核结果由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办公场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按照轮候规则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轮候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重新审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房租赁合同。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放弃本次选房机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退役军人、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广东省支出型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
2.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单亲母亲、孤老病残人员等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优先的住房困难家庭;
3.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4. 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上述第1-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 非本县(区)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各地根据公租房需求以及房源供给情况,可在每年新增或腾退的公租房房源中,优先或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众以及环卫、公交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含60%)的本市所属县(区)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分散特困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分配房型应与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家庭人口相对应,原则上:1人家庭或夫妻2人家庭分配单居室或一房一厅,其他2人家庭分配二房一厅;3人家庭分配二房一厅或者二房二厅;4人家庭分配二房一厅、二房二厅或三房一厅;5人以上家庭可分配三房一厅。具体房型分配原则,以公布的分配方案为准。
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三孩家庭等五人及以上家庭配租。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进行定价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年度涨幅不得超过5%。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县(区)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分档补助的原则,依申请由政府给予租金补助,租金补助建筑面积上限为60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采取“核减实收”的方式按月收取,住房保障家庭应缴租金为政府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扣减应发租金补助后的金额。
公租房租金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城镇居民低保户家庭和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租金补助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8%补助;
(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租金补助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补助;
(三)除上述(一)、(二)款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含45%)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补助;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不含45%)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县(区)城镇户籍住房保障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分散特困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员除外),依申请可享受公租房应缴租金相应比列的租金核减:
(一)对退役军人和享受抚恤补助的各类优抚对象住房保障家庭,核减30%应缴租金。
(二)对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二级及以上伤残人士住房保障家庭,核减30%应缴租金;对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三级及以下伤残人士住房保障家庭,核减20%应缴租金。
(三)对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住房保障家庭,核减30%应缴租金。
(四)家庭成员中有肢体(脑瘫)、精神、智力、视力、听力四级以上残疾人士,确无工作能力的,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入户核实,核减20%应缴租金;
(五)对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参照有关重大疾病规定的疾病范畴)的住房保障家庭,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入户核查确认,并提供医院证明材料的,核减20%应缴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补助方式、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续约,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通过审核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死亡或确无继承人清偿其欠租债务等原因而无法收回租金的,由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整理资料台账(包括住户拖欠租金金额、死亡证明材料、采取过的催租措施、律师的法律建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对室内物品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予以处置,处置产生的残值或相关租赁押金(保证金)抵扣部分欠租,剩余欠租办理欠租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公租房调换:
(一)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短时间内无法解决,严重影响居住的;
(二)因住房无电梯且楼层较高,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一至二级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的;
(三)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近治疗等特殊情况的;
(四)在房源较为充裕的情况下,申请家庭人口发生变化需要调换的。
拟调换或互换公租房的面积,应按照有关规定与申请家庭人口数相匹配。申请家庭成功调换互换后,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正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但确有需要变更保障方式领取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可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以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低保、特困、低保边缘和支出型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公租房或租赁补贴应保尽保;对正在轮候等待公租房配租、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待实物配租后停止发放。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补贴的审核程序和补贴金额、补贴面积、补贴人数等标准以及计算公式参照《惠州市城镇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管理办法》(惠府办〔2022〕2号)执行。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含45%)的,租赁补贴系数为0.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不含45%)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赁补贴系数为0.5。
第三十三条 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公租房所有权人承担。
未经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不定期或定期抽查或普查方式核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公租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住房保障年度责任考核范围。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租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保障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9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四)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严重毁损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租赁公租房的家庭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因购房导致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延长期限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延长期内,按照租住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享受租金补助的租户,取消补助资格。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租住的公租房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镇住房保障规划、计划、实施、资金、用地指标、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对象等情况。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并将公租房违规信息上报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纳入征信系统。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社保、税务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公租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公租房标准开发建设公租房项目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租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惠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https://www.huizhou.gov.cn/hdjlpt/yjzj/answer/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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