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法53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法53条第二款

更新时间:2024-01-02 20:19:46作者:佚名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法53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法53条第二款


(一)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例外:当场收缴、执行措施收缴。


2、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


(二)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


(1)出具罚款收据,统一的收据。


(2)罚款的缴付,2日交公。


(三)强制执行


1、执行措施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注意第(一)项是3%而非3‰。].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的例外。客观原因,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和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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