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由受到意外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由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路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职责的交通意外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意外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限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丧命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丧命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人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到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限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限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