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里的“30日”、“1年”既不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民法典》意义上的“除斥期间”,而只是一种时限,并且明确规定在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经社会保险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另外,大家还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