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应该如何区分

更新时间:2024-03-07 23:01:12作者:佚名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应该如何区分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罪指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主要是指在开采矿产的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规定: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由此可以看出,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采矿的方法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同时,即使行为人的采矿行为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开采顺序、方法、选矿工艺的要求,但只要具有“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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