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 关于公司公章的四个实务问题的解答

更新时间:2024-03-08 23:07:14作者:未知

最高法民二庭: 关于公司公章的四个实务问题的解答

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

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

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

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

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三、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__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

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

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

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

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四、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

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

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

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

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

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

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

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

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

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

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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