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4-03-13 20:17:22作者:未知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违法建筑的查处与强制拆除成为推进城乡建设、改善城乡环境的一项重要的执法活动。

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呢?本文针对该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您参阅。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相关案例

1.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立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案

本案要旨:城管部门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之前,已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拆除违法(临时)建设通知书,该通知认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设事实并据此作出了法律处理,对其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而城管部门后续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并未给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经区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诉某区政府撤销强制拆除决定案

本案要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相对人起诉强制拆除决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专家观点

1.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可诉性分析

(1)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违法建设查处、拆除过程中存在着多个行政行为,较为完整的一般包括这样三个环节,即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经区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对于违法建设行为人来说,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直接决定违法建设的性质、处理,与相对人切实利益联系得最为密切,实际影响也最大、最直接,直接对相对人设定了不利的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经区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一方面,城管监察部门向政府申请实施强制拆除及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过程,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报批程序,直接指向的是城管监察部门,并不对相对人产生对外的实际权利义务影响。

另一方面,即使在强制拆除决定中同样存在有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但只不过是对前置限期拆除行为的一种重复而已,并未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此外,对于强制拆除决定二次设定的拆除期限,实际上是一个告知和督促做法,主要目的在于督促相对人积极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并且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自行拆除的后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有所准备,同样未在实体上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因此,相对人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对于按照强制拆除决定实施的事实性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这是行政事实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相对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强制拆除行为,同样没有必要另行起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2)相对人起诉强制拆除决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对相对人而言,在违法建设查处、拆除一系列行为环节中,违法建设的定性处理和事实性强制拆除对其切身利益影响最大。

前者主要反映在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中,后者问题主要出现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过程中。

相对人如果认为这两者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均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质上的救济,并不存在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此外,对人民法院来说,允许对作为强制拆除过程中带有纯内部程序性质的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还存在“可审查性”的问题,因为强制拆除决定的实质内容主要反映在对违法建设进行定性处理的限期拆除通知或决定中,其实施完全体现在同样可诉的事实性执行行为中,而区政府批准本身只具有程序意义,几乎没有可审查性,对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没有任何实体意义。

综上,法院以被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

2.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可诉性认定

针对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实践中,不同省市法院对责成行为的性质在认识和把握上也不一致。

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进行强制拆违的行政命令,是拆违实施部门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因此是可诉的;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拆违实施部门所发布的内部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拆违决定的强制执行行为,未重新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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