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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2
更新时间:2023-11-12 18:01:03作者:佚名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意义、依据】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促进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造价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的有关费用。
【工程造价活动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制定全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工程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以及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提供技术服务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分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及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国家规定,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本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建设工程的劳动力、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有关费用的组成,应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技术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原则要求】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制定原则】 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变化状况,制定本省统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包括内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表;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五)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制定应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审定。
第七条【批准发布】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编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发布。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修订、补充和解释工作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日常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制订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实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和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
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计价形式及软件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分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
采用本省统一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开发、应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经通过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
第十条【企业定额】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编制应高于国家或省计价依据水平的企业计价依据,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三章 工程计价与确定
第十一条【计价活动内容】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确定与控制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和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招标控制价控制中标合同价。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计价要求】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在建设单位(业主)的负责下,由承担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并按规定报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概算】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初步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编制修正概算。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按规定报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三)【施工图预算】 建设工程的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通过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标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 投标报价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能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合同价】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招投标文件、评标结果进行合同约定。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能改变。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国家、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七)【工程结算】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编制阶段结算或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的办法、实际完成工程量、批准的工程变更及有效工程造价签证,由承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后提交至发包人,由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确定。
施工合同约定有效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由承包人、发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的文字材料。
(八)【竣工决算】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办理竣工决算。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四条【完成造价文件单位的条件】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且能满足工程计价要求的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完成本单位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否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以及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审核、评估、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十五条【计价形式】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公平竞争形成,由工程发承包双方依法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计价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十六条【清单计价要求】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项目的计价,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的计价,也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其他建设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建设工程项目应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若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必须随招标文件一起提供给投标人,同时招标人应按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承包带资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计价条款要求】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工程备料款及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支付方式;
(四)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五)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六)约定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数额以及其违约责任;
(八)与履行合同条款有关的担保及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九)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九条【不竞争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1、工程排污费;
2、社会保障费;
3、住房公积金;
4、工伤保险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5、安全文明施工费;
6、税金;
7、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工程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合同计价条款备案管理】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且开工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备案后的依法变更或补充协议,发包人应按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束】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经过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结算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或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资料逾期15日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发包人可依据现有资料确定竣工结算,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二)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审核。审核中如有异议的,应向承包人提出核对要求,承包人及时按要求核对。发包人逾期未提出核对要求的,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在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发、承包双方或与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签字确认。发、承包双方中如一方因有异议而拒绝签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四)发包人对同一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只能委托一次。发包人不得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重新审核或再次委托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算审核时限】 发承包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20个工作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30个工作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45个工作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60个工作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工程价款支付】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人核对后,双方应签章确认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国有投资和实行招投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人双方应签章确认后并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发包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拖延付款。
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必须优先计划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结算提交备案】 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规定报工程所在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结算文件;
(二)参与编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员资格证明;
(三)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结算备案审查】 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日内,依据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的计取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限及数额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七条【结算备案监督管理】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工程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进行。
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活动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接受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纠纷解决】 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发生的争议,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工程造价执业管理
第三十条【咨询资质、资格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造价员从业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专业人员,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前,应先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和资格验证备案手续,再到工程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前,应到工程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凡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文件,不作为确定和价款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咨询合同签订、履行时限】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人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服务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收取标准,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并定期进行检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取。禁止以审减额作为唯一或主要的计算基础。
第三十三条【造价咨询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为委托方指定咨询人。
第三十四条【对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要求】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按规定进行登记,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以及咨询业务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责任】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由编制单位执行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和加盖个人专用印章,方可生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执行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因过错使发包人或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编制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咨询企业行为约束】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承接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核对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
(八)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暗地串通、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十) 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
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专业人员行为约束】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其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不在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七)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与监督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规定、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项目批准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咨询行业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咨询企业的管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服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行业诚信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信息档案系统和信用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
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发生被投诉举报处理、受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以及执业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关当事人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建设有关当事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程序或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存在明显错误或者设计漏项造成工程造价重大偏差的;
(三) 竣工结算编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四)在竣工结算审核中未发现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重大错误,(六)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开展工程计价活动;
(七)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擅自抬高和降低工程造价;
(八)提供虚假资料、造成工程造价不实;
(九)承包人在获得工程款后不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十一)销售不符合计价依据规定或未通过技术评审的计价软件的;
(十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造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建筑工程增减的结算。上述《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对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工程计价与确定、监督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有利于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提高建筑工程的整体效果。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