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的设立谁来批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
2024-04-13
更新时间:2024-04-13 20:21:49作者:佚名
一、我国的信托财产包括什么?
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的财产权利。该规定是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种类和范围。规定了信托公司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范围为: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五大类。
从法律上理解,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应该是可以作为所有权标的的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资金应当包括在动产的范围内;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利应该是依法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乃至信托受益权本身等。
因此,从法律上讲,任何财产及财产权利,不论它所采取的存在形式如何,只要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且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利益,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用于设立信托,但对于特定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据此,可作为信托财产的种类,可以包括金钱、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信托受益权、包括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以及一切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等。
二、信托财产的性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能有效保证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三、信托财产的特征
1、转让性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
2、物上替代性
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3、独立性
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
关于信托相信很多人都会有所了解,在社会上会有一部分在财产方面会选择信托,当然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安排,其载体就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我国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