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犯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持续犯的法律特征有哪些呢
2024-05-23
更新时间:2024-05-23 17:10:19作者:未知
一、行为犯和举动犯有什么区别?
1、犯罪既遂标准不同,后者以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前者需要满足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
2、行为的时间性和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上不同,后者强调的是短暂的、即时的行为,无未遂存在的时间与空间,前者的行为有一个实行过程,强调犯罪人的行为要达到一定程度。
举动犯。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既遂形态与预备形态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我国刑法中的举动犯一般都是原本属于非实行行为而被刑法分则实行行为化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之参加行为。二是教唆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之煽动行为。
所谓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 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行为犯在犯罪客体、实行行为的特 性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有显著不同于结果犯和其他犯罪类型的特点
二、犯罪行为的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的结构和特点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单一危害行为和复杂危害行为。有的学者称之为“构成要件行为之单复”。注: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中构成要件行为之单复与行为犯既遂形态的确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分析行为犯的既遂形态,首先就要确定危害行为的单复。对犯罪行为单复的确定,国外刑法理论有多种学说。如依行为之自然形态确定的自然说,依通常之社会观念确定的社会说,依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决定的意思说,依充足构成要件次数决定的充足要件说,以及以上学说的折衷说等。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有人在对以上观点具体分析之后指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已经不是自然现象上和一般社会上的行为,而是具有特定刑法特征的犯罪实行行为,所以,判断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单复,必须根据刑法对该种犯罪的具体要求来决定。……确定行为的单复,不能强求一个统一的尺度,只能以法律对具体犯罪的要求为标准,即按照法定的行为内容和形式,支配行为的罪过形式,行为指向的直接客体性质三者的有机统一,来决定行为的单复。”这一见解基本上也可适用于行为犯。我们不仅要把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与辅助性质的非实行行为加以区分,也要把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与组成危害行为的连续的身体动作区别开来,多数实行行为包括多个身体动作或举止,这些动作或举止仍只构成同一性质的实行行为,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此外,还要把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或受害人的被迫行为区分开来,后者的行为由于受到非法强制或胁迫,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也与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有质的区别,这种情况仍只能构成单一危害行为。这样,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行为犯中,有的只有一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其中虽然有的犯罪行为的完成还有赖于他人(主要是犯罪对象或受害人)实施某种行为,但不能把这当复杂危害行为看待。其余的行为犯则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对行为犯的既遂形态可区分以下两大类情形进行认识。
所谓行为犯,也就是说当一个罪犯他实施了一项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主体,客体以及动机,理由都是充分具备,最后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这就是行为犯,他这个行为是已经落实的。举动犯有这个教唆的状态,他可能没有实际造成任何结果,但是他参与了可能造成这个结果的一个行动,这就是举动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