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基本适用规范

更新时间:2024-04-07 19:34:23作者:无忧百科

定金罚则:基本适用规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常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多样化起来,而“定金”这个概念则逐渐深入人心,相信不论你是购物狂欢节的尾款党,还是买房购车的付款方,通过约定支付定金的方式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众多买卖合同所确定的金钱担保制度,本文笔者将围绕定金罚则的基本适用规范对该项金钱担保制度进行论述。

一、定金罚则的基本内容

(一)含义

定金罚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给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其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支付定金方违约时的定金丧失;

其二则是收受定金方违约时的双倍返还。

换句话说,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即丧失定金的所有权,定金归收取定金的一方所有,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当向支付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

(二)特征

1.惩罚性

定金罚则的惩罚后果,可能发生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也可能发生在收受定金的一方,系定金罚则最本质的特征。

2.实践性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换句话说,未实际支付则不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

3.定额性

定金存在最高额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对于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实践中往往视为预付款。

(三)适用条件

1.主合同有效且定金实际交付,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及实践性所决定。

2.必须有违约行为,系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3.必须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系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

4.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形下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四)《民法典》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选择适用

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对方做出的补偿性给付,二者以金钱给付作为主要履行方式,对合同的履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利后果,法律规定守约方仅可在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中二选一来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补充适用

当定金无法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支持相应数额从而得到与证明的损失数额相一致的赔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二)合同开始履行后,且定金已抵作价款时,发生出卖人严重违约的情况时,买受人能否继续主张定金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45-447页的阐述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都发生作用。理由在于,如果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要求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之功能,这对买受人而言显然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之本意。

故而在合同开始履行后,且定金已抵作价款时出现出卖人严重违约的情况时,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定金权利。

(三)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适用定金罚则

在买卖合同出现违约场合,守约方可能会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会一并予以支持?

实践处理中,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不允许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会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需要强调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对方仍应予以赔偿。

三、本次《民法典》颁布对定金罚则适用的调整亮点

(一)不再要求“定金以书面形式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并未对定金的形式有明确要求,而已废止的《担保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条中则要求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缩限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百二十条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在《民法典》施行前,定金罚则适用条件中允许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另有约定,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明确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且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限缩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

(三)取消了定金的按比例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可知,在《民法典》颁布前,定金罚则的适用允许当事人根据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来分割适用定金罚则,而《民法典》中并未将该司法解释继续吸收并采纳,笔者认为分割适用定金罚则违背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初衷,且严重损害到定金罚则的惩罚性,同时在实务操作中,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很多情况下不具有操作性,如质量违约、地点违约、期限违约等不完全履行情形,无法精确按比例进行分割,故《民法典》取消了比例定金罚则。

结语

定金作为一项日常交易生活中经常会使用到的担保制度,笔者认为了解其基本适用规范是必要的,且对我们的日常交易具有一定的规范指导意义。同时,《民法典》中对于定金罚则的规制也提醒我们应当认识到私法领域下意思自治的基础及限制,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在提升交易效率与保护当事人权益之间的谨慎平衡。来源:裁判规则 转载于公众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