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为受托人, 但由于《基金法》的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适用《信托法》第三十二条承担共同受托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所谓“分别行为分别责任,
共同行为共同责任”;
以及该《基金法》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股权类或债权类基金, 实践中多有疑义。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从法律适用来看,我国除《基金法》外,并无专门针对股权类和债权类基金的法律法规,而《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就基金托管人等有关内容可以参考《基金法》,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其次,从在基金中的职责来看,《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信托事务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为原则。
而《基金法》以基金财产的运作与保管监督相分离为原则,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形成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工协作、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立法模式。
再次,从基金事务处理来看,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投资、管理等具体操作事务,而基金托管人负责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款,其并不对指令内容及具体投资标的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可见,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均为基金合同中的受托人,但不属于《信托法》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