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的条件和效力分别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04-13 17:20:33作者:佚名

异议登记的条件和效力分别是什么?

(一)、异议登记条件:

1、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未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自行启动异议登记。建立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登记簿的公信力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其不会对登记簿上的权利归属状况提出异议,即便真有不同认识,也完全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解决。

2、异议登记以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不同意变更登记为前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也就是说,在提出异议登记之前,利害关系人事先是提出过更正登记的,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条件下,更正登记申请人就可以提出异议登记。

3、申请异议登记需要经过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这点看似有些奇怪,为何权利人会给申请人这样一个书面说明,而允许他人对自己的权利提出异议呢 其实也不难理解,申请异议登记是在权利人拒绝进行更正登记之后才得以进行的,所以权利人的权利此刻还是很有把握的掌控在手,就算给予申请人这样的声明对其本身也没有影响。

如果权利人不同意异议登记的话,那么申请人可以先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在诉讼中再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

(二)、从异议登记的本质出发,异议登记之后,不应影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行处分其房屋权利;登记机构也不应拒绝其处分登记的请求,理由在于:

第一,异议登记并不表征权利,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者限制其权利,其仍然有权处分其财产,受让人也可以购买,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因为有异议登记,所以受让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异议登记不影响处分登记,并不妨碍异议登记立法目的的实现。异议登记的本质在于为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的救济,避免在异议登记期间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权利。这一立法目的无需登记机构在异议登记之后拒绝处分登记,即可实现。

第三,禁止登记机构继续办理处分登记,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可能引发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第四,可能导致查封制度虚置、异议登记滥用并妨碍不动产的流转。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可以阻止不动产权利的处分登记,就意味着异议登记具有与人民法院查封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设定条件和审查程度上,异议登记远远较查封登记宽松。申请异议登记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登记机构也仅做纯粹的形式审查。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都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完成异议登记之后,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在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如果处分其登记财产,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无权处分。因此,登记机构有权拒绝办理处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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