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阻碍路政执行什么罪?(妨碍司法执行罪)
2024-02-26
更新时间:2024-02-26 23:08:55作者:佚名
江西省xx市罗先生修建有一处合法房屋,该房屋由罗先生出资修建,且建房征地手续亦由罗先生办理。2020年9月,xx市城管局经开分局向罗先生的儿子下达《决定书》,责令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罗先生不服,向xx市城市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xx市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城管局经开分局作出的《决定书》。罗先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区人民法院以罗先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罗先生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先生
委托代理律师:王xx律师、谢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城市管理局
诉讼要点:
罗先生是否为适格被告?
律师解析:
王xx律师、谢x律师认为,罗先生修建的合法房屋,被上诉人xx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自家门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xx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复议时,被上诉人xx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没有认为罗先生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系罗先生出资修建,建房征地手续亦系罗先生办理,上诉人罗先生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xx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贸然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其对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为罗先生的父亲,系上诉人之子,但是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行政复议决定也认可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如果认为遗漏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追加,仅以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不是上诉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这样一纸判决背后体现了王xx律师和谢x律师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准确运用、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对当事人利益的坚决维护和时间精力的付出。
很多被拆迁人一看到自己的对立面是政府,内心的第一个想法就是“自己肯定赢不了”,这样的想法放在古时候还情有可原,但放在如今的法治社会里,这样的观念实在是可笑至极!只要你有理,就会有一个让你说理的地方,那个地方就是法院,而能支持你对抗甚至战胜政府的唯一武器就是法律。当然,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出错,但在公平正义的法制体系下,错误终将会被纠正。